主题词:海吉氯碱

海吉氯碱被裁重整另有隐情

2008-09-29 中国化工投资网
 

    作为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点化工项目,计划总投资100亿元的海吉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熏总资产23.23亿元,日前却因所欠3063万元电费被乌海市中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作为内蒙古首例重整案,海吉氯碱被裁重整的背后有何故事?

    2008年9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电业局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提出对内蒙古海吉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吉”)进行重整的申请,理由是海吉所欠“30628481.42元到期债务,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据了解,作为申请人电业局在与海吉氯碱协商还款未果后,既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更未提起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以3000万元的债务申请一个拥有14亿元注册资本的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理由比较牵强。如此重大的重整案并未进行任何的开庭审理,直接进入了实施阶段,海吉氯碱对此表示质疑。

    据乌海市电业局提供材料,海吉的债务包括电费25047041.39元,电费违约金5581440.03元,合计3000余万元。海吉目前总资产23.75亿元,净资产12亿元。乌海市电业局凭借3000余万的债权,没有通过正常的债务诉讼途径,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直接向法院提出了重整申请。

    2008年9月9日,就乌海市电业局的申请,中院向海吉下达了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你单位如有异议,请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书面提交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2008年9月17日,中院下达《民事裁定书(2008乌中民破裁字第1-1号)》,称7日内“被申请人内蒙古海吉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认为“申请人乌海电业局的重整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内蒙古海吉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经中院的申请海吉氯碱被高院抽取律师团接管,相关资产被查封。而在这之前,中院未调阅过海吉氯碱的财务报表和任何的会计档案。

    海吉氯碱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9月5日企业还偿还电费200万元,而从7月20日到9月5日期间,共偿还电费1066.8万元。但电业局并没有冲抵债款,反而在9月5日对海吉氯碱断电,包括民用电。该负责人激动地说:“一个化工企业,电是安全生产的保证,当日断电后幸好企业安全设施齐全,迅速启动备用电终止化学反应,如果处理不当,很容易引起设备爆炸造成严重的后果。”当日断电后,企业方面迅速联系电业局,但电业局无人接听电话。

    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的项武君律师表示,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而据海吉氯碱提供的情况表明本案并没有审查,是以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而裁定重整,在破产法上没有依据。

    其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据此,申请债务人破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前提条件。在具备该前提条件的情况下,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1)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3)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在适用第1)及第2)条件时,应以发生的事实为依据,不能推定或主观判断。而第3)种条件的适用以存在“可能性”为基础,也意味着可以进行某些推断,但法律同时要求以“明显”为界限,即要求该种特征的显示应非常充分。

    依据申请人乌海电业局提供的《2008年1-8月海吉氯碱各月应缴电费及实缴电费表》,则被申请人海吉氯碱自2008年2月份直到8月份,每月都在支付电费给乌海电业局,其中7月份金额为490多万,8月份为217万,并不符合法律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解释。而此案并不符合破产法关于重整或者破产的条件,本不应适用该法的规定,而应就电业局的债务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本案所涉及直接适用破产法的规定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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