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词:矿产 资源 保护

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

2007-08-22 中国化工投资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矿产资源是全民所有的宝贵财富,是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是采后不能再生的资源。为了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以保证社会 主义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带有战略意义,是国家一项重要的技术经济政策。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开采、选矿、冶炼、矿产加工和使用等各个环节的各有关部门,应当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把保护矿产资源的工作视为一个整体,正确处理当前与长远之间、局部与整体之间、用矿与保矿之间的关系,切实贯彻执行综合勘探、综合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方针,以促进生产的发展。

  第三条 矿产资源的保护是一项群众性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委员会,应当经常向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进行保护矿产资源的宣传教育,把部门保矿和群众保矿结合起来。

  第四条 各有关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凡属中央管理的企业,主要由各主管部负责;地方管理的企业,主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负责,中央各有关部应当给以技术指导。

  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开采、选矿、冶炼、矿产加工和使用单位的各级行政、技术领导干部,必须重视这一工作,并经常教育和督促检查所属职工认真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地质勘探

  第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在进行矿产普查时,对所发现的矿床中的伴生有益组分和普查区内的各种矿产,都必须注意了解,尽可能作出全面普查评价,为制定矿产勘探计划提供依据。

  第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综合勘探的方针。在勘探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勘探区内一切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产和伴生组分,应当根据地质资源条件、设计建设要求和一孔多用的原则。进行勘探和研究,并计算储量,对矿区作出与投入工作量相适应的全面评价,为综合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提供资料。

  在勘探过程中,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加强对有关矿产开发利用条件和矿石物质成分的研究试验工作。

  第七条 各有关工业部门应当会同地质部门,根据我国资源情况、经济技术条件以及地质勘探单位提供的制定工业指标的意见和有关的地质资料,结合国家当前和长远利益的需要,及时制定正确合理的工业指标。大型矿区和特种矿产的工业指标,应当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地质勘探单位必须根据正式下达的工业指标计算储量。

  第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在勘探过程中,对于容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如冰洲石、光学萤石、压电水晶等,应当采用合理的勘探方法妥善保护,避免因勘探施工不当而遭受破坏;目前尚无有效办法防止破坏的,应当加强研究,不得盲目施工。

  钻探可能蕴藏有石油、天然气等可燃流体矿产的地层,事先必须采取防喷措施,以免造成长期恶性井喷和火灾事故。

  第九条 地质勘探单位在勘探过程中,如发现世界罕有的、具有特殊学术意义的地质现象,如矿物、矿产的露头或剖面等,应当划出一定地区,加以保护,以利科学研究。

  第十条 地质勘探单位对于勘探过程中采出的一切矿石,都应当交给工业部门利用,或者及时处理,或者妥善保存;对于全部原始记录、资料图件、岩心、钻孔标志、测量标志等,都应当按照主管部的规定,妥善保管和保护,以备将来利用;对于将来井下开采可能使坑道充水的钻孔,必须做好封孔工作,以保证安全生产。

  第三章 矿山设计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设计采矿、选矿和冶炼企业,应当充分考虑矿区内各种共生矿产和伴生组分的综合利用,采用先进合理的采矿、选矿、冶炼方法和流程,以及贫化率和损失率最小的技术经济指标,以便最大限度地提高回收率;对于有发展远景的矿山,应当会同矿山企业共同编制矿山开发总体规划,以便合理开发资料。

  第十二条 矿区内的矿产涉及到几个部门使用的,矿山企业的设计,应当由主要使用部门会同各有关使用部门联合进行。对于有关使用部门目前并不急需或者利用尚有困难的矿产,在设计中应当尽可能予以保护,以备今后开采利用;必须采出的,应当设计必要的贮存场所,以便保管。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水库、工厂、铁路、仓库、输油管道和高压线路等大型建筑物以前,必须向地质部门了解工程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以免压覆矿产资源或者改变地下水现状;无法避免的,应当作出细致的经济比较,并且征得主管工业部的同意后,再进行设计。

  第四章 矿山开采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根据设计要求、采矿程序以及贫富、大小、厚薄、难易兼采和综合利用的原则,订出合理的、切实可行的技术措施和作业程序,然后进行开采。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应当经常研究并不断改进采矿方法,努力降低贫化率和损失率,最大限度地回采地下资源,注意防止矿产自然、充水等破坏现象。对于设计中规定暂时不予开采的矿体或者目前不符合工业指标要求的矿产,如稀有金属、特种非金属、放射性矿产等等,应当从实际出发,采取保护措施,以备将来利用。对于开采中较困难的地段,如采矿场的矿柱、矿壁以及顶底和老窑的残余矿体等等,应当采取措施,在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加以回采。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如发现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产和伴生组分,应当立即报请主管部门处理。凡属需要通过生产地质工作补充勘探和研究的,应当组织力量,抓紧进行,以利全面回收。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由于地质条件变化或者采矿、选矿、冶炼技术的发展,必须修改原定工业指标的,应当提出具体方案,报请主管部批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于已经采出而目前尚难回收或利用以及暂无销路的矿产,应当集中存放,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注销矿产储量,除年度开采量和正常损失量以外,由于其他人为的和自然的原因,遭受重大损失而减少的储量,必须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报请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转报主管工业部处理。所有注销储量的批准书,都应当由主管工业部送交全国地质资料局备查。

  矿山企业注销矿产储量的具体办法,由各主管工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进一步加强矿山生产地质测量工作,经常监督检查各采矿场按照正常采矿程序和设计的规定进行开采,以保证合理开发矿产资源。

  生产地质、设计和采矿人员,在矿山开采过程中,应当主动配合协作,对不同级别的矿产储量、质量、贫化损失,定期进行计算分析。按照采矿程序进行生产勘探,提高储量级别;随时进行生产地质资料的编录工作,进一步研究矿床的地质规律和矿石的物质成分,并与原地质勘探成果验证对比,找出储量变化的原因,不断总结和丰富地质勘探工作的经验和理论,以指导生产。

  第二十一条 严禁乱挖乱采,防止矿产资源的破坏和损失。专、县、人民公社和公安系统的劳改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一律不准开采。已在开采的小窑小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应当重新审查,对严重破坏和损失矿产资源的,应当加以制止。准予继续开采的,应当指定开采范围,加强管理,并且给以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五章 选矿、冶炼、矿产加工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选矿、冶炼企业在选矿、冶炼过程中,应当综合回收矿产资源,努力提高回收率,尽量回收一切有用组分。对某些限于当前经济技术条件暂时不能回收的,应当妥善保存,以便将来利用。

  有关的生产单位和科学研究单位,应当密切协作,加强对矿石冶炼性能的科学研究工作,设法回收一切有用的矿产资源。

  选矿、冶炼企业和其它有关单位,在搬运、包装、堆放矿石和矿产品的过程中,应当注意防止贫化损失。

  第二十三条 选矿、冶炼企业为了充分回收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应当积极采取技术措施,改进现有不合理的工艺流程。对于必须改建或扩建的工程(如粉矿加工、筛分分级、多金属回收车间等),主管部门应当给以积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重要非金属矿产的加工和使用单位,应当合理利用不同品级的矿产,防止优质劣用,大材小用、小材不用或少用。

  各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有关单位,加强对重要非金属矿产的加工和使用的科学研究试验工作,努力扩大使用范围,充分利用低品位(品级)的矿产;并且进一步加强生产技术管理,不断降低矿石消耗定额。

  第六章 地下水资源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重要城市、工业基地、温泉或矿泉区以及国家投资建设的井灌区、大牧区等所有开采利用地下水的单位或部门,都应当对地下水水源地进行水文地质勘察,全面评价勘察区内的水文地质条件,制定合理的开采方案,以防止地下水源遭受破坏;还应当根据当地水文地质条件,选择一定的生产井进行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定期观测,掌握地下水动态,研究地下水在自然的和人为的因素综合影响下所发生的变化,以指导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工矿企业、医疗卫生部门和城市建设部门,对于排出的工业、医疗和生活污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的水质。

  第二十七条 水文地质站,应当切实做好地下水的经常观测工作,指导有关单位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发现有地下水资源遭到破坏及地下水受到污染等情况,应当及时建议开采单位或者排出污水部门采取措施,加以纠正。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对于积极执行本条例,在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方面有显著成绩的矿山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可由其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给予表扬。必要时,也可以给予奖励。对于违犯本条例致使矿产资源遭受破坏或损失的,应当及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进行适当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国务院批准后试行。各有关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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